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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港区、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台、中心、行、公司: 《太仓市居民及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太仓市居民及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5]135号)、《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办[2005]138号)以及《太仓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意见》(太政发[2004]53号)等文件规定,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居民、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以下简称“居民及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是指1992年12月31日以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但无用人单位,尚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及按《关于城镇重残无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太政办[2005]19号)文件规定未纳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户籍重症残疾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是指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职工。
本办法所称的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是指五十年代(含1960年)经组织动员退职,并持有正式退职证明书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含1957年撤区并乡时,退职参加生产劳动的小乡干部)。 列入上述范围的人员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住院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享受异地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上述人员,不列入本办法参保范围。
第三条 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和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分别由市人事局、民政局负责。重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残联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实行住院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按照政府财政补助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原则。
居民及退职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行逐年缴费,每年度征缴一次,缴费基数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征缴率为5%,其中居民个人负担2%,市财政补贴3%。
居民及退职人员在参加住院保险的基础上,必须同时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费用均由居民及退职人员个人负担。由市社保中心发放养老金或生活费的人员,于每结算年度首月份发放时扣除;其他人员在参保或缴费时一并缴纳。 持有《太仓市救助优惠证》的居民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已完全丧失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症残疾人员,以及五、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可免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其免缴部分由市财政负担,直接划拨到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负责解决。 第七条 居民及退职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它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镇(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免缴登记手续。
镇(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办理参保登记和免缴登记手续的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
第八条 市社保中心对已办理参加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发放《太仓市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太仓市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卡(IC卡)》(以下统称“就医凭证”),证、卡费用由参保居民负担。
第九条 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结算年度前三个月为参保居民当年度医疗保险的缴费期限。
第十条 居民及退职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办妥参保、缴费手续的,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规定待遇。规定期限内参保居民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对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但未及时参保或参保后又中断缴费的居民及退职人员,在办理新参加或续接参保手续时,必须补缴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一条 居民及退职人员参加住院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住院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管理以及其它医疗保险综合管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及退职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镇统筹养老保险(简称小统筹人员)以及乡镇划归企业人员,也可参照本办法参加住院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但不享受市财政补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太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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