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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太仓港经济开发区港区、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台、中心、行、公司,各市属企业,部省驻太单位,健雄学院: 《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主题词:养老 保险 意见 通知 太仓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2月11日印发 共印35份
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着力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和省委、省政府“加快城乡就业社保一体化”的要求,使本市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更加扎实快速推进,根据省、苏州市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规范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鼓励用人单位在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各种形式就业的人员,都必须依法并按相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 被征地农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人员)。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未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的农业劳动者(含小城镇户籍人员仍在农村从事农业的人员); 外省(市)农民工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2年的,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在该用人单位全员参保的前提下,也可为其过渡性办理参保。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在编的合同制人员; 2003年7月1日后全额拨款(非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中的新进人员(军队转业军官除外)。 二、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比例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分别按市政府根据省、市规定所公布的缴费基数、比例执行;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分别按市政府根据省、市规定所公布的缴费基数、比例执行; 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置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为置换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20%×180(月)。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50%确定。缴费比例为,本市户籍参保人员按25%执行;用人单位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按19%执行,参保人员按8%执行。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按上一年12月份本人工资总额确定,即:{[岗位(职务)+薪级+综合补贴+岗位津贴]×13+岗位目标管理奖}÷12。缴费比例为27%,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19%,职工本人为8%。 三、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180个月的,可以申请延期缴费。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补缴。 (1)本市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含离退休费用统筹)以来,各类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规定应参保缴费而未参保缴费的; (2)按国家、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应缴费而未缴费的; (3)参保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包括服刑)中断缴费的; (4)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累计缴费年限满120个月以上的人员; (5)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80个月的,本人申请要求补缴的,可按补缴当时最低缴费基数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 上述补缴对象须是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的参保人员。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当年度补缴规定执行。 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一律从参保缴费之月起缴费,不得以向前追补的方式增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凡2003年7月1日后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含2003年7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必须按补缴时当年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从2003年7月1日起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1)原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身份,没有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凡1985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应从1986年1月1日起补缴,198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2)2003年7月1日以后,进入经太仓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非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军队转业军官除外),未按规定缴费的,必须从进单位之月起按规定补缴。 (3)机关事业单位中其他在编人员,到达退休年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在15年以上的,其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必须补缴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其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必须补缴满10年。 上述补缴的补缴基数和比例按补缴时当年度补缴规定执行。 企业参保人员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其在企业参保期间中断缴费按规定应补缴的年限,必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 原在机关或全额拔款事业单位工作,且按规定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编人员,流动到全额拔款事业单位,按规定仍不在机关事业参保范围内的,不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正常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的记载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1996年1月1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 1998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 2006年7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 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2006年6月30日前的置换年限按置换时缴费基数的11%记入,2006年7月1日后置换年限按置换时缴费基数的8%记入。 外省(市)农民工离开本市,无法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可一次性申领本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2003年6月30日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自2003年7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2003年7月1日后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之月起建立其个人帐户。记帐比例按缴费基数的11%执行。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离开本市后,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可一次性申领,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补缴年限个人帐户的记载 2000年12月31日前,个人帐户记载基数和记载比例按历年平均缴费基数和记帐比例执行;2001年1月1日后,个人帐户记载基数和记载比例按补缴基数和历年的记帐比例执行。 五、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2:1的标准折算成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实计算。 3.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其置换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2:1的标准折算与置换年限合并计算;其置换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置换年限合并计算。上述置换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4.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中断缴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5.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推算储存额。对按规定未缴费的工作年限,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年限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推算储存额;2006年7月1日后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推算储存额。 6.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封存。 上述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同时办理转移手续。 六、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1.养老金的计发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达到省、市规定退休年龄(2007年9月1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女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为55周岁),并符合缴费条件的,按省、市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 (2)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置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养老金的计发 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当月为时点,对已达到女50周岁、男60周岁的,直接计发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按每月1479元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对置换后达到女50周岁、男60周岁的,⑴置换后中断缴费,且不愿补缴的,按中断时上年度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20%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⑵置换后正常续缴,除置换的缴费年限外实际累计缴费不满120个月的,基础养老金按每月1696元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⑶置换后正常续缴,且除置换缴费年限外实际累计缴费满120个月的,按省、市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 (3)农村社会养老金的计发 自2003年7月1日起未中断缴费年限(含补缴),并达到女55周岁、男60周岁时办理退休,计发养老金。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按市政府公布的计发基数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人全部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4)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的计发 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退休金标准按国家、省市的规定计发。 对原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7月至1999年6月本人缴纳3%的部分),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次性领取。 2.相关待遇 (1)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企业退休、退职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按省、市文件规定全额发放;对企业退养人员及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死亡且死亡前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20个月的人员,丧葬费按规定全额发放,一次性抚恤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续缴并实际累计缴费满120个月的人员,按省、市规定享受企业职工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其余被征地人员丧葬费按太仓市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抚恤金从个人帐户余额中支付,个人帐户余额不足的不再支付。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死亡,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标准为:缴费15年以上的,按死亡当年度缴费基数四个月的标准计发;缴费不满15年的,按死亡当年度缴费基数二个月的标准计发;直接享受政府养老补贴人员、中断缴费且本人不愿补缴的人员,按400元的标准计发。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的发放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纳入市养老保险管理的老居民、“小统筹”性质的人员丧葬费按400元的标准计发。 (2)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 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助费及一次性救助费条件的,按享受时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3)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 以征地当月为时点,女16周岁以上至35周岁、男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人员,从征地当月起,按省、市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女36周岁以上至49周岁、男46周岁以上至59周岁人员,从征地当月起,按省、市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费,期限至达到退休年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由征地单位支付。 七、社会保险补贴 1.各类用人单位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男满46周岁(含46周岁)、女满36周岁(含36周岁)的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除外),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实行先缴后补。 2.原国有、大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终止劳动关系,男满46周岁(含46周岁)、女满36周岁(含36周岁)人员,并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缴费与最低缴费基数缴费的差额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实行先缴后补。 3.对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城镇重残且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的人员,经市残联、民政部门确认后,其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0%,由市再就业基金补贴10%,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贴7%,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贴3%。 4.对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残人员、低保人员经市残联、民政部门确认后,其应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全额负担。 5.对低保边缘人员和特困人员等,经市民政部门、总工会确认后,其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本人负担50%,镇级财政补贴50%。 6.未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本市户籍男满45周岁以上、女满40周岁以上的农村劳动者(含仍在从事农村劳动的本市小城镇户口人员),其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本人负担50%,市级财政补贴30%,镇级财政补贴20%。 7.公务员、经太仓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和按规定未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机关(或事业单位)进入企业时,根据本人工作年限(不含原在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实际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或事业单位)上一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0.3%×120个月。补贴资金划入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标准到帐的补贴金额记入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与个人缴费部分合并计算。 八、落实工作责任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负责全市灵活就业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执行能力和服务能力,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各类基金的收支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九、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各类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负担能力积极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意见》的规定,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实施。 十、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在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凡本市老年农民均可自愿选择参加补充保险,参保费用由个人和国家共同承担,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加强养老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36号令规定执行。做实后的个人帐户基金和社会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相互调剂使用。被征地农民“土地换保障”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应及时足额缴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确有困难的除第四年龄段必须全额缴清;第二、第三年龄段的个人帐户记帐额必须全额缴清,其余可分期缴清,但最长不超过3年。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太政发〔2003〕64号文件规定执行。老年农民享受的政府养老补贴和参保人员享受的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每年列入预算并划入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金当年度收不抵支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补足。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基金当年度收不抵支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补足。 十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本意见规定,制定落实意见。本意见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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