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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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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
| 编辑: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7-03-08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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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以及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苏府[2006]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目标任务 今后几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增加就业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逐步形成“发展促进就业、创业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完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扶持范围及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1、原国有、大集体(曾经是国有、大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2、事业单位改革改制过程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3、本市城镇居民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群体”。对象包括“4048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男48周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等。 4、本市农村居民中被依法征用土地,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年满48周岁以上(含48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完全失地失业人员。 其他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后,列入享受城乡劳动力统筹就业的政策范围。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和使用管理,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交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个体经营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男年满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女年满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可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的优扶政策。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3、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市国资监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继续实行社会保险费补贴 (1)对各类用人单位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男年满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女年满36周岁以上(含36周岁)的失业人员(吸纳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除外),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标准为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但未到期的失业人员,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至期满。 (2)对原国有、大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改制过程中终止劳动关系男年满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女年满36周岁以上(含36周岁),并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城镇居民失业人员,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缴费基数的差额部分给予社会保险费差额补贴,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以前核准享受但未到期的失业人员,在剩余期限内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费差额补贴政策至期满。 (3)社会保险费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单位、个人先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个人(自由职业者)于每年的12月份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办理申报手续,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 (4)社会保险费补贴经费来源。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失业人员和享受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缴费基数差额补贴的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补贴经费从市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国土部门按被征地农民2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并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资金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5、积极探索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6、实施“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 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再就业援助,积极探索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积极推荐“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 街道、社区要及时掌握“就业困难群体”的情况,针对性地开展就业、再就业援助服务,积极帮助推荐就业。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免费为“就业困难群体”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他们的就业、再就业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能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通过举办就业、再就业招聘专场,个别推荐等方法进行就业服务。 四、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1、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就业是民生之本,千方百计解决好群众的就业、再就业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并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地抓好,确保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政府年度指标以内。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管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2、强化劳动保障网络平台建设。要按照“发展促进就业、创业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的要求,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和职业培训服务,尽快建立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完善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制,构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调控管理,有效控制失业率。 3、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工商联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促进就业、宣传培训、指导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组织的各类培训、提供的各类就业服务要给予支持,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新局面。 4、加强就业再就业宣传。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采取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办好劳动保障和就业服务网站,丰富宣传内容。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通过耐心细致的政策宣传和职业指导,引导失业人员在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本《意见》条款中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享受扶持政策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等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等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涉及征用土地、税费减免政策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原再就业扶持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6年9月1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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