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charset=gb2312" %> <%@ page import="java.io.*,com.data.*,java.util.*" %> 劳动合同终止,引发培训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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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引发培训费争议
编辑: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7-03-08 00:00:00.0
     某螺栓公司是享誉海内外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分公司,这家分公司在劳动管理上可以说是井井有条,劳动用工方面依法办事,并依法制定了《员工守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多年来没有发生过劳动争议,这主要得力于劳动人事干部沈某的功劳,由于她的能干,很得上司亲睐,在短短的二年里三次出国培训,并从一位普通的劳资干部提升到劳动人事部经理。第一次年休假沈某与一家新落户的外资企业的总经理热恋上了,并计划如期举行婚礼,还准备在5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就到她丈夫身边工作。
    沈某计算好了,因为分公司的《员工守则》和规章制度都是她一手起草后被批准的,这方面她认为按章办事为自己谋划最佳结局是绰绰有余、稳操胜算的。于是,她在4月20日向公司先打了一份10天年休假的报告,随后就休假了。“五.一”国际劳动节加上公休假调休,又休了七天,五月八日上班后就向公司递上了一份如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
    公司总经理很是惊讶,沈某的如此举动是始料未及的。因为沈某在劳动管理上是他的得力助手,公司劳动关系的和谐,促进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沈某是有功的,因此公司也没有亏待沈某,工资一加再加,从每月1500元,升至每月6000元,而且三次送她出国培训,可见公司对她寄予的厚望和重用。第二次出国培训时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其中约定:培训考核合格后,应为公司服务5年,否则按服务年限比例递减赔偿培训费损失。同时在服务期内,公司辞退沈某或沈某辞职,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不知是什么原因,第二次培训考核合格后,沈某提升为劳动人事部经理,加薪,却没有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总经理处于对沈某的信任,还是沈某利用职务之便,有意拖延,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吧!
    总经理得知这一消息后,马上找沈某谈话,希望她继续留任,改变终止劳动合同的初衷,但沈某去意已决,总经理无奈只得提醒沈某:“我们是签过培训协议的,再说你的年休假公司还未批准呢!”言下之意是可以按照公司纪律追究沈某责任的。谁知沈某就等着总经理这句话,直言道:“按照劳动法规定,我有权享有年休假的权利;再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续签,合同期将到,不再续签这是我的意愿;关于培训协议,劳动合同终止后,培训协议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沈某认为,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培训协议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就无效了。
    总经理在无法挽留沈某的情况下,心中很是不平,想到为培养沈某光三次出国培训就花掉人民币7万余元,而且多次表彰加薪,想到这些,感觉自己不识人上当了,于是停发了沈某四月份以来的工资6千余元,并请了公司的法律顾问,一纸诉状告到仲裁委员会,要求赔偿培训费损失,并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年限未到,劳动合同即将终止,企业是否有权要求职工赔偿培训费损失和追究违约责任?
 
评讲:
        最近颁布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服务期协定的,当事人可以对双方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省劳动厅并对此解说这是针对经过培训的职工而言的,也就是说同意并经过培训的职工,双方才能约定违约金(当然还有违反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本案中沈某是经过培训的,双方在第二次培训时签订了培训协议,明确了服务年限和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续签问题,《劳动法》是这样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又明确“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这一点看沈某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即变更合同期限)是可以的,但是沈某与公司在第二次培训时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十五条对此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其出资培训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当事人未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者反悔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服务期约定”指的就是沈某这样在培训协议中签订的为企业的服务期限。即使劳动合同终止,只要不是企业提出终止,沈某就应当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继续为公司服务,并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依约赔偿培训费损失。
    本案中还涉及另外三个问题,虽和履约没有直接关系,但也有必要给予纠正,以正视听。
    关于公休假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沈某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后已经享受了第一次年休假,在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即将终止前,沈某自作主张,未经批准第二次享受了带薪年休假,这是错误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推理,沈某要享受第二次年休假,必须在螺栓公司连续工作二年后,即劳动合同期内就不可能再享受第二次年休假。
    关于扣发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虽然,公司出于对沈某的违约而作出扣发工资决定的。是事出有因,但这样处理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正确的做法只能是扣除未经批准擅自休假的工资,并按公司规定作出处理。沈某的实际上班工资,只能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于沈某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如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扣除沈某20%的实际上班工资,扣除后如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则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三次培训费损失问题,由于公司与沈某三次培训,只签订了一次协议,除这一次可以依约处理外,另外二次培训费的损失按照《关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第三条精神,劳动合同到期则公司不得要求沈某支付另外二项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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